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特00106号
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
委托代理人:徐高翔,银行职员。
被
申请人:黄忠元。
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黄忠元因经营周转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40万元。2013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10.455%,并以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新上松路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能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24日已拖欠利息18372.89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黄忠元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新上松路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2)第002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归还贷款本金240万元,支付拖欠利息18372.8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4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黄忠元未提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忠元以自有房地产为其向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申请人黄忠元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8372.89元,其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忠元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新上松路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2)第002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8372.8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3073元,由被申请人黄忠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邱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