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424号
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负责人:苏传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诉被告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