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73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被告左瑞清。被告魏玉琴。被告张玉光。被告夏利娟。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被告左瑞清、魏玉琴、张玉光、夏利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3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元,共计18975元,由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