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4号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户部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0374XXXX。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被告姜存有,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财利盛公司)与被告姜存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被告姜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利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X元,上班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休息日、节假日均安排被告休息,如有休息日上班,我公司也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2015年10月9日,被告辞职,并申请仲裁。我公司对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
被告:1、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6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5.83元。
被告姜存有辩称:我是2014年9月15日经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司机,月工资X元,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告与我签订空白劳动合同。2015年7月之前,原告规定每月休息2天,2015年7月1日后改为每月休息4天。我早上7:30上班,平均下午6点后下班。2015年10月9日,原告公司经理陈龙找我说不用这么多人了,将我辞退。我认可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存有称2014年9月15日到财利盛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双方签订了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姜存有担任司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姜存有2015年9月前负责送货,2015年9月至辞退时为业务员。财利盛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姜存有工资,财利盛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姜存有的工资表,其中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姜存有月工资未低于X元,工资表记载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有提成工资、加班延时工资。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姜存有月平均工资为3523.14元。姜存有认可领取工资的签字,不认可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财利盛公司称每周日休息一天,早上7:30上班,下午4:00下班。姜存有认可上班时间,不认可下班时间及休息天数。财利盛公司未提供考勤表。2015年10月9日,姜存有被辞退,财利盛公司称姜存有自行辞职,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10月26日,姜存有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约金。2015年12月16日,密云仲裁委裁决:1、财利盛公司支付姜存有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60元;2、财利盛公司支付姜存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5.83元;3、驳回姜存有的其他仲裁请求。姜存有认可仲裁裁决;财利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考勤表系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财利盛公司否认姜存有法定假日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财利盛公司要求不支付姜存有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利盛公司主张姜存有自行辞职,未提供证据,故财利盛公司要求不支付姜存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六十元六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存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三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财利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海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