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祝××,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张××、祝××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张××、祝××及辩护人王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系天津中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电工,负责公司用电设备、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工作;协助各相关单位,确保及时用电、安全用电;负责参与新投入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等。被告人张××系为该公司进行电力施工的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中旬某日预谋利用被告人周××负责领取施工电缆线的职务便利,盗卖中旺公司电缆线,被告人张××后以出售废电缆线的名义联系被告人祝××收购上述电缆线。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自中旺公司领取型号为ZB-YJV-P-0.6/1KV-3*185+1*95的电缆线297米,交给被告人张××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后由被告人张××电话联系被告人祝××到上马台收取废电缆线。被告人祝××驾车来到中旺公司施工工地后,见被告人张××欲出售给其的电缆线是缠绕在线轴上的新电缆线,即明知是被告人张××等人盗卖电缆线,仍在被告人张××找吊车将上述线轴吊放在其车上后,驾车并在被告人周××的帮助下将上述电缆线192米运出公司。在运赃过程中,中旺公司保安发现上述情况,即通知单位负责人付××,付××指示保安跟随被告人祝××的车辆并报警。后公安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民警在中旺公司将被告人周××、张××抓获,公安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滨保高速上将被告人祝××抓获。上述电缆线已追退中旺公司。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侵占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62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关于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中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周××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电工职责、领用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用其担任中旺公司电工,经手领取施工用电缆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祝××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根据上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分别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其侵吞的电缆线已经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周××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被告人周××侵吞数额超出事前预料的几十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周××、张××、祝××犯职务侵占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判处祝××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