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1年1月20日在城固县龙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子,长子徐XX,现已成家另过;次子徐ZZ,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婚后在经济上和原告斤斤计较,且常年无端猜疑原告有外心,酒后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将原告打伤。甚至在原告生育两名孩子期间也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多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孩子和亲属一再劝说,原告被迫撤诉。但撤诉至今,夫妻感情非但没有丝毫好转,反倒继续恶化,被告的暴力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现原告为了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再遭受重大威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屋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并不存在,婚后原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但我都原谅了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我还是希望能和原告维持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2011)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XXX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11月10日经城固县龙头镇XXX村委会调解,但经调解,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于1986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2月24日撤诉,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多次为原、被告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35年之久,且婚内育有两子,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原告提出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差,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共建幸福家庭,挽救这段婚姻。只要双方能够多加信任、加强感情沟通,原、被告仍有和睦生活的可能性。为了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杨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