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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行初37号

陈智明、陈书明等与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明,陈书明,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24行初37号原告陈智明,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司机,住渑池县黄花机械厂家属院*号楼。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书明,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渑池县城关镇双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万幸,局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西段。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光伟,所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原告陈智明、陈书明与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按照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规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予认可将豫M×××××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并出让给原告违法,依法确认被告将豫M×××××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并出让给原告合法有效。该案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陈智明、陈书明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陈智明、陈书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智明、陈书明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智明、陈书明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平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