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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641号

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南致远路西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5号3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招商局。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同利公司、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在浙江金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MCYC/FSD/20120524-8-5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

一、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以甲方(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下达的《月供货单》确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为准。甲方提前15日下达《月供货单》,以保证乙方(同利公司)按时供货。甲方通过网络平台或以传真等合理的方式将《月供货订单》通知给乙方。……六、货款的支付及发票开具:甲方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交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2012年5月8日,泰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同利公司,同年5月21日,泰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同利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上述货款金额为85538.90元。2012年6月27日,同利公司向泰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泰安公司支付了3万元。2013年4月27日,泰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同利公司,同年5月7日,泰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同利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上述货款金额为97318.50元。2013年5月8日,同利公司向泰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利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共同向同利公司支付货款186371.5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16773元),共计203144.54元。2.由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利公司与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同利公司按约向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供货,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同利公司诉请要求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6371.54元,其中33514.14元系山东同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达利公司)的货款,同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对山东同达利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同利公司一并承担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货款不予以处理,同利公司可另案主张。故认定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尚欠同利公司货款152857.4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应收到同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支付,同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5月8日向泰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同利公司仅主张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同利公司货款152857.4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同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士达公司、泰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同利公司已预交),同利公司负担391元。由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共同负担1783元。同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同利公司与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从同利公司处采购油品。同利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订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可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故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所有的货物采购、发票的开具等事宜均是由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部署统一进行的;采购订单邮件的发件人及签订买卖合同时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高凯,高凯系浙XX年公司采购部的员工。同利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及高凯发出的订单要求进行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山东同达利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给同利公司等事宜,山东同达利公司和同利公司均已盖章确认,出具有证明函,并已向浙XX年公司送达了证明函,得到了该公司的同意。福士达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对合同履行的方式等事宜是清楚并认可的,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泰安公司及福士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6371.54元。并以186371.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承担。福士达公司针对同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时福士达公司没有参与庭审,在收到一审判决时看了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看到同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指的证明函在判决书中出现,对该份书面的材料在一审中有无作为证据提交,福士达公司并不清楚。该证明函在一审案卷中是看到过的,针对该证明函做如下意见,山东同达利公司与同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且山东同达利公司的货款不论是否真实存在,也并非产生于案涉合同项下。而且山东同达利公司对福士达公司是否有债权,也是待证的事实。即便存在,若该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同利公司,也应当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其实由于基于不同的合同,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利公司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在原审判决中同利公司所指的证明函在原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而在二审中也不应当作为新证据。3.福士达公司并未收到过该证明函,而且从证明函载明的内容看,其载明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并非债权的转让,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需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本案中同利公司既未证明山东同达利公司与福士达公司、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同意其转移合同义务的证据,因此就山东同达利公司项下的货款不能向福士达公司主张,应当驳回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泰安公司对同利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福士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福士达公司与泰安公司委托浙XX年公司下达订单。至于订单中明确送货给泰安公司的内容,并不能改变订单系浙XX年公司下达的事实。收货人并不必然与同利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订单明确系浙XX年公司下达,故原审判决认定同利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且不论案涉供货关系是同利公司与哪一方建立的,原审认定的供货金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利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应当为97318.5元,并非182857.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两笔货款中,2012年5月8日浙XX年公司通过邮件下达的订单(货款金额为85538.9元)并非同利公司供货。该份订单邮件明确载明供应商为山东同达利公司,并非同利公司。同利公司虽然主张山东同达利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一并由同利公司承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在认定同利公司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又将供货关系发生于山东同达利公司与浙XX年公司之间的货款在本案当中视为同利公司的供货,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经送达。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其所谓的签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经送达。4.泰安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货物款项。泰安公司与同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泰安公司也存在付款事实。案涉订单下达的方式并非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而是同利公司据此前与泰安公司操作模式进行货物的收发。因此,福士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福士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判决内容;驳回同利公司对福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利公司针对福士达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1.福士达公司和泰安公司均是合同买卖的一方,且确已收到同利公司的货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同利公司支付货款。2.浙XX年公司系泰安公司的股东,所有的订单均是由浙XX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统一部署进行的,采购单、邮件的发送人及买卖合同签订时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高凯,高凯系浙XX年公司采购部的员工,同利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及高凯向同利公司发出的订单要求进行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抵扣。3.山东同达利公司将所有的业务及对福士达公司及泰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转让给同利公司。在一审时同利公司已提供与浙XX年公司之间的邮件来往明细,证实该转让的事实。4.福士达公司对于2012年5月8日的订单及货物的供给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5月24日,但是该笔买卖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发生的,而且泰安公司也确实收到了该笔货物,同利公司也已向泰安公司开具了发票,而且对方也已抵扣,合同是先发生买卖关系以后签署的。原审被告泰安公司对福士达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福士达公司、泰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同利公司提供了1份补强证据材料:2012年6月16日同利公司给浙XX年公司发送的往来邮件一份,拟证明山东同达利公司已将对福士达公司及泰安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同利公司。对同利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福士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其次该证据载明的收件人并非福士达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材料已向福士达公司送达。泰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同利公司未向法院出示邮件载体,亦未向法院出示该邮件项下的附件,且福士达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补强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5月8日,浙XX年公司采购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原告,同年5月21日,上述采购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入库单,上述货款金额为85538.9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泰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浙XX年公司采购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山东同达利公司。同年5月21日,上述采购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山东同达利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入库单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供应商为山东同达利。2012年6月27日,同利公司向泰安公司开具了共计85538.9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判决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案外人山东同达利公司的货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同利公司与福士达公司对于双方及泰安公司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该买卖合同载明高凯系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利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的电子邮件订单,虽显示订购单位为浙XX年公司采购部,但订单由高凯向同利公司发送,同利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凯的行为系代表泰安公司,结合泰安公司向同利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以及同利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泰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认定2013年4月27日的订单系实际发生于福士达公司、泰安公司与同利公司之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对于2012年5月8日的订单,该订单载明的供应商系山东同达利公司,且相应入库单亦载明供应商为“山东同达利”,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该笔订单发生于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同利公司仅凭其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给泰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尽管该些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与2012年5月8日订单金额相当,但仍不足以证实该笔订单系实际发生于福士达公司、泰安公司与同利公司之间,故福士达公司上诉所称的该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当为97318.5元。

二、原审判决对案外人山东同达利公司的货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同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函》并未作为证据提供,且经审查,该函件系向浙XX年公司出示,故原判认定同利公司对同达利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同利公司一并承担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依此驳回同利公司的相应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结合前述发生于2012年5月8日订单项下货款,及同利公司主张的2012年3月19日订单项下货款,均系基于另一买卖关系产生,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另关于泰安公司已支付货款问题,经审查,同利公司自认收到泰安公司支付的3万元货款,原审判决依此对应付货款作相应扣减,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前述认定的发生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97318.5元进行相应扣减后的应付货款为67318.5元。鉴此,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基于同利公司的主张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亦无不妥。综上,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由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673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由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