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87号原告宋天帮,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宋卫革,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战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旺明,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支书。
原告宋天帮与被告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帮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和张虎田合伙以灵宝市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民工为被告硬化村级道路。200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476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0余万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4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7日起计算)。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给村硬化道路属实,但是村不欠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已付清,诉讼时效已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和他人组织民工为被告硬化村级道路。200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14767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正。杨榜孝,2006.6.16”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2万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再给付,遂引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硬化村级公路,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7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
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天帮工程款27670元及利息15961.3元(利息自200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远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