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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42号

钟细君与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细君,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钟细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细君诉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俊、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细君诉称:其于2008年5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射出领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373.4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理经济补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974.40元;2、加班费107,545.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高温费6,000元;5、2015年5月、6月用餐补贴235元、2015年7月工资3,783元。

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被告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加班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高温费的规定从2011年实施,即使要支付也是从2011年开始支付,且被告对工作场所温度的记录显示,至原告离职之日,夏季温度没有超过33摄氏度,故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费。原告未在仲裁中提出第五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根据被告的支付记录,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生产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15年7月8日,被告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会尽最大努力尽快与动迁公司达成动迁协议,之后将及时制定员工安置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公司承诺员工安置一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统一按进厂时间起算,动迁前公司确保生产经营正常开展,保证生产设备到位,员工待遇不降、不减,并尽量安排相应的加班;公司要求员工2015年7月9日复工,如复工,则公司不追究怠工期间的责任,并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如不能按时复工,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并追究怠工期间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在劳动合同存续且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下,采用静坐、拉横幅、电瓶车等方式堵住公司大门,阻止货物进出,并拒绝在其工作岗位正常工作,2015年6月29日以来,虽经公司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说明、劝导及警告,但仍然置若罔闻,继续阻碍公司货物进出,导致公司停产停业,无法恢复生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该8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总工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回执,确认收到被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8年至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这是领导让原告去了解员工的诉求,所以原告在现场,但没有罢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014年及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1,0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仲裁委至徐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该中心向仲裁委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处部分员工为了达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挑动全体员工封堵厂门,造成全公司停工、停产。事发后徐泾镇社保中心调解办公室、劳动监察协管队等赶赴现场。经了解,员工要求被告就搬迁做出补偿,但由于被告还未就动迁达成协议,故被告并没有搬迁计划,在调解办人员现场为员工解释政策时,员工认为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中途不欢而散,继续围堵厂门,经调解办人员再次做工作后才放管理人员出门。6月30日,被告出具公告,同意在动迁协议签订后给予员工经济补偿。7月1日,员工继续围堵在厂门,并在门口拉起横幅,用电瓶车等堵住门口,不让公司货物、人员进出。7月4日,被告又出具了两份公告,一份关于经济补偿方案,另一份要求员工7月6日恢复正常工作,对于正常工作的员工不作任何处理。7月6日,调解办人员再次至被告处,被告处老板与30多名员工代表见面,员工代表在原先的要求基础上再增加了一项请求,要求按照N+3的标准补偿,老板没有答应此项请求。最后被告对个别少数参与围堵厂门、消极怠工的职工进行了处理。7月16日在公安机关介入下疏散了围堵厂门的员工。7月22日,员工才恢复正常上班。又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车间安装有风扇,未安装空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受过两次工伤,伤情级别均为伤残十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公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公告、照片、回执、情况汇报、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486号案件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处的罢工事件从2015年6月底持续至7月中旬,原告在上班时看到别人在罢工,听说公司要搬新厂,要一部分员工去新厂,员工不同意,因此发生罢工。罢工期间全厂停工,原告每天在保安室等通知。原告没有参与过罢工,只是在上夜班交班时在罢工现场向白班员工询问具体情况,也没有带头行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虽然有原告,但当时车间没有员工,大家都在厂门口,原告可能是在了解情况,也可能是领导叫大家开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罢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按照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的标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及伙食补贴。被告没有支付过高温费。原告按照被告结算的加班费,反推出每月超时加班的时间,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则按照300%计算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就是这部分加班费差额。被告认为,因原告有罢工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权开除参与罢工的员工。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奖金、绩效奖金、交通补贴、生活补助、保密费、福利费及加班费。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认可仲裁裁决的高温费,之前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在罢工现场,但主张其未参与罢工,仅是向其他员工了解情况,因该陈述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相互对应,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徐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汇报,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底至7月中旬发生员工罢工、围堵厂门、拉横幅的事件,而原告亦在现场参与了罢工、堵门。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原告的上述行为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9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原告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的150%支付超时加班费于法无悖。原告主张其每月超时加班超过36小时的部分应按照30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07,5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高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应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高温费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高温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用餐补贴235元及2015年7月工资3,783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细君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

二、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细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三、驳回原告钟细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钟细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