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76号原告王琳,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琳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被告邮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诉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2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
被告邮缘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12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与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琳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12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合计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