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财保6号
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剑雄。
委托代理人:林���良。
被
申请人:广宁县安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程世杰。
被
申请人:广宁县碧翠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周其兆。
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广宁县安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宁县碧翠湖渡假村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宁县碧翠湖渡假村有限公司、周其兆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小径村委长塘石坳的国有土地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广宁县碧翠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小径村委长塘石坳的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叶永强
审判员 梁肇仪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逢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