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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658号

张秀秀与温州市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律师协会。负责人周光。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律师协会。负责人郑金都。委托代理人麻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秀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秀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研究生就读期间向温州市律师协会申报实习律师并通过执业律师考核。2015年1月16日,温州市律师协会作出《关于撤销张秀秀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的决定》。4月9日,温州市律师协会作出温律协处字(2015)第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张秀秀不服,申请复查。6月30日,浙江省律师协会作出(2015)浙律惩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维持温州市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决定。被诉行为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规范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未充分调查案件事实,侵犯其就业权、择业权。诉请判令:撤销温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温律协处字(2015)第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撤销浙江省律师协会作出的(2015)浙律惩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张秀秀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撤销温州市律师协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温律协处字(2015)第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以及浙江省律师协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浙律惩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涉及温州市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亦非经行政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张秀秀现一并提起诉讼,其起诉有违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故张秀秀以温州市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张秀秀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秀的起诉。

上诉人张秀秀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温州市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本案只有一个审判对象,一个诉讼标的,即对上诉人作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实习律师的限制是否合法、合理。温州市律师协会系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处分决定,浙江省律师协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复查决定,虽然形式上产生了两份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的文书,但是该两份文书对上诉人实际产生一个侵害后果,即限制上诉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实习律师。两份文书关系上,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产生的可能,“两行政行为”实际不可分割。由于浙江省律师协会作为上一级组织单位,其复查决定是维持原决定,且其在文书中载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该行政行为实际已经认同、替代并包含了由温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形成“滚雪球”效果,二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同一侵害行为。这也是浙江省律师协会作为内部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主体,履行相应复查职责后形成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即使以“二被告实际作出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定论,本案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二、原审法院对被诉的两个行政行为已经具备管辖权的,依法可以审理本案。

三、原审法院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首先应当指导上诉人作出变更,而非以最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驳回起诉”方式行使裁决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二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移交的证据中存在着故意遗漏证据材料情形,原审法院应当责令二被上诉人全面移送相关材料。

四、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上诉人重大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救济途径已经穷尽,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温州市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秀的诉讼请求中涉及温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决定和浙江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查决定两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张秀秀的起诉有违“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基本规则,张秀秀以温州市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