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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50号

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50号原告温桂同,男,1966年出生。原告温秋霞,女,1989年出生。原告温亚东,男,1990年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生,经理。

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

审判员田仲秋、

代理

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郭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诉称,原告温桂同之妻李秀兰,系温秋霞、温亚东之母,李秀兰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国寿鑫年金保险合同》,趸交保险费11000元,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久,李秀兰因病去世。原告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去被告处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被告却拒绝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李秀兰的身份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秀兰于2015年8月19日猝死。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李秀兰生前于2015年5月4日投保了国寿鑫年金保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李秀兰向被告投保《国寿鑫年金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李秀兰,投保单号:1172410100258044,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保险期间为10年,年保险金501.6元,趸交保险费11000元。国寿鑫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年金:自本合同生效满两个保单年度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

二、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

三、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显示,每1000元标准保险费为标准,第一年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004.99元。2015年8月19日,李秀兰因病猝死,其丈夫温桂同、子女温秋霞、温亚东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拒绝,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秀兰与被告成立的《国寿鑫年金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秀兰依照合同趸交了保险费11000元,其因病猝死,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作为李秀兰的法定继承人,对李秀兰生前投保的人寿保险享有保险利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按照《国寿鑫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身故保险金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中的较大的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李秀兰于合同生效当年身故,所交保险费11000元,当年末的现金价值为11054.89元(1004.99元/年×11000元÷1000元),身故保险金应为11054.8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1054.89元,超出11054.89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保险金11054.89元。将款汇入温秋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东青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6228480418382991077.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66元,原告温桂同、温秋霞、温亚东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

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