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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60号

徐俊杰与洪泽县千汇货运有限公司、宋元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俊杰,洪泽县千汇货运有限公司,宋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县千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东十二街与东五道交汇处(洪泽园三村)。法定代表人张夕美,经理。被告宋元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洪泽县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杰与被告洪泽县千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货运公司)、宋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梅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千汇货运公司及被告宋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杰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宋元江驾驶属被告千汇货运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孙晓兵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元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晓兵与被告宋元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元江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2291.50元。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千汇货运公司、宋元江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宋元江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孙晓兵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事故地段厂区由北向南进入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海门××××厂镇大洪桥西侧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宋元江受伤,两车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元江与孙晓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俊杰。孙晓兵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该车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徐俊杰先行支付,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徐俊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2.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千汇货运公司登记所有。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3.被告宋元江系在被告千汇货运公司处挂靠经营,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现已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说明、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了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皖K×××××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金典【2015】T第2015020039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公估金额为32400元,残值金额为1400元,理算金额为3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评估报告、车物损失评估清单、修理费发票、车损照片、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及公估委托书。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车损21858元,并为此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本院认为,金典【2015】T第2015020039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所作的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仅提供非正式定损单,而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大梁无更换必要,对此

本院认为,作为谨慎的车辆所有人,为确保营运安全,在遭受重大交通事故后,选择更优的修理方案符合常理。且该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损失为31000元。2.砌块砖损费233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孙晓兵就事发时车载货物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典【2015】T第2015020047号评估报告,认定受损金额为23333元。原告为此提供评估报告、公估委托书、送货单、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赔付23500元给货主海门市友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残损数量为2/3明显不当,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所载的砌块砖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且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有责赔偿货物损失。金典【2015】T第2015020047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物损所作的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搬运费4000元。事发后,原告为清障支付搬运费4000元,为此提供海门市三厂工业园区综合治税办公室机打发票一张。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及时恢复交通,原告在交警大队安排下寻求救济搬运散落的砌块砖,由此发生的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4.鉴定费4250元。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两张。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可赔偿性。上述损失合计6258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俊杰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徐俊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0583元,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30291.50元。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分别在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内按责任限额比例各赔偿20/21×30291.50元=28850元及1/21×30291.50元=1441.50元。被告宋元江、千汇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千汇货运公司、宋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分别在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内各赔偿28850元和1441.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俊杰负担。上述钱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汇至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内(户名:徐俊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卡号:62×××10)。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