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许振,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玉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有海,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会,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川鹤,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军,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庆云,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涛,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有生,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波,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青,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华柱,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宝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志,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作生,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华生,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振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坎子村委会)、郭有海、宋会、宋川鹤、杨军、孟庆云、宋涛、郭有生、郭波、王海青、宋华柱、孙宝玉、王国志、郝作生、XX、宋华生、宋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生、被告郭有海、杨军、孟庆云、王海青、宋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会、宋川鹤、宋涛、郭有生、郭波、宋华柱、孙宝玉、王国志、郝作生、XX、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原告许振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土地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赵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生、被告郭有海、杨军、孟庆云、宋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会、宋川鹤、宋涛、郭有生、郭波、王海青、宋华柱、孙宝玉、王国志、郝作生、XX、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坎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05年4月8日,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建养殖小区,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到期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不再继续占用该土地,原告亦于2015年4月8日要求交还可耕种的土地,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也通知养殖户务必于2015年4月8日前拆除各自搭建的养殖棚舍,防止延误春播耕种经营,但除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以外的其他被告继续占用该耕地,拒不拆除其搭建的棚舍,造成了原告2015年耕种经营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上搭建的养殖棚舍,并按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经营收入。
被告下坎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的,符合实际情况,养殖户未交纳任何费用而建设了养殖棚舍,合同到期前,村委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养殖户采取措施,返还土地,但养殖户未按通知的要求返还土地,才导致原告无法回耕播种,故是本案16名养殖户的原因造成的,是16名养殖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只能向养殖户主张请求,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被告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郭有海、杨军、孟庆云、王海青、宋华生辩称,土地是下坎子村委会征的,房屋是下坎子村委会让我们盖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让我们拆除,我们不同意,如果我们拆除,要给付我们赔偿款。被告宋会、宋川鹤、宋涛、郭有生、郭波、宋华柱、孙宝玉、王国志、郝作生、XX、宋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坎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05年4月8日,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下坎子村委会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6.585亩建养殖小区,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每亩每年补偿150元,占地费分两次给付,2005年支付50%,2006年支付50%,协议期满,如下坎子村委会不再继续占用该土地,由下坎子村委会负责恢复原有地貌(即能耕种),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筹建了养殖小区,包括本案16名被告在该养殖小区建设了养殖棚舍及附属设施,被告下坎子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占地费。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签订的《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交还可耕种的土地,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亦在2015年4月1日通知养殖户务必于2015年4月8日前停止养殖经营活动,拆除各自搭建的养殖棚舍,但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与本案16名养殖户就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也就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现本案16名养殖户仍旧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小风水沟柏油路西侧大疙瘩地和小疙瘩地土地上搭建的养殖棚舍,并按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经营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评估价值为7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签订的《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拆除养殖棚舍退还承包地通知书、照片、养殖户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签订了《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依据协议书享有了土地使用权,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筹建了养殖小区,包括本案16名被告在该养殖小区建设了养殖棚舍及附属设施。
原告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签订的《养绿鸟鸡小区占地补偿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下坎子村委会应按约定将土地恢复原貌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恢复了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了对该土地的物上请求权,本案16名被告现属无权占有该土地,原告要求本案16名被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坎子村委会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土地恢复原貌并交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下坎子村委会与养殖户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2015年种植谷子来进行评估的,本院委托时并没有明确种植的作物,结合当地土地的承包价格,土地作物的产量以及地块的位置,
本院认为纯收入确定为8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有海、宋会、宋川鹤、杨军、孟庆云、宋涛、郭有生、郭波、王海青、宋华柱、孙宝玉、王国志、郝作生、XX、宋华生、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位于原告许振土地上的养殖棚舍及附属设施,拆除后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恢复原貌并交付给原告许振。
二、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许振2015年土地损失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阳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娄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