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84号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边务段。法定代表人门鲁学,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迁市萧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燕瑞玲,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起,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多次采购材料,双方签订了多份《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相应的管件阀门后,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前,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3307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公司至今未还,因双方已经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奎屯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28076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到安装现场后三个月付款60%,剩余款项到2015年5月底付款完毕。双方如有争议由卖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王情、秦自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详单中书写货已收到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价值40500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争议管辖的约定同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情、秦自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详单中书写管件已收到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证明。两次买卖合同总额为533076元。因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公司价格表、送货单、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收到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在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管件、阀门等货物,有双方签订的两份总计价款为533076元的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30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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