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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诉岩香、岩温胆、岩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岩香,岩温胆,岩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永学,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云忠,男,系原告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香,男。被告岩温胆,男。被告岩三,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与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依坎甩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云忠、被告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温胆、岩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诉称,被告岩香以种植、养殖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岩温胆、岩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岩香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岩香授信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可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岩香于2014年7月24日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岩香未能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岩香于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金15,497.67元,利息4,502.33元,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4,562.9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岩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岩香以各种借口,拒不按约还款;被告岩温胆、岩三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恶意逃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02.33元及利息60.6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息合计24,562.99元,2015年1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岩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认可至2015年11月4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2.33元及利息60.66元。但因经济困难,被告岩香现无能力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岩温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岩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香于2012年6月28日以种植、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岩香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岩温胆、岩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向被告岩香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2015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催收债务的事实。5、《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岩香于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金15,497.67元,利息4,502.33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4,502.33元及利息60.66元,本息合计24,562.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岩温胆、岩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岩香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岩温胆、岩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2.33元及利息60.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岩香以种植、养殖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岩温胆、岩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岩香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岩香授信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可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岩香于2014年7月24日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岩香未能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岩香于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金15,497.67元,利息4,502.33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2.33元,利息60.66元,本息合计24,56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岩香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岩香发放了借款,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岩香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岩香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岩香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岩香偿还贷款本金24,502.33元,利息60.66元,合计24,56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岩温胆、岩三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岩温胆、岩三应按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岩温胆、岩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4,502.33元,利息60.66元,合计24,562.99元,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岩温胆、岩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岩香、岩温胆、岩三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依坎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璇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