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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895号

饶国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负责人肖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饶某与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燕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匡某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事故后,其作为苏D×××××号车的车主承担了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153888.87元,以及苏D×××××号车修理费710元,起诉要求苏D×××××号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常州公司理赔,并要求某保险常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匡某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验审,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营养费每天赔偿18元,护理费、误工费每月163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按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500元,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不认可,苏D×××××号车车损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饶某系苏D×××××号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交强险、保险金额10.2万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1日,匡某驾驶苏D×××××号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甲受伤及苏D×××××号车、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经26天住院,期间,饶某支付医疗费38353.87元,并支付苏D×××××号车修理费500元,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损坏修理费710元。之后饶某又支付李某甲115535元,全部了结本次交通事故赔偿。2015年9月28日,饶某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医疗费383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20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10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54598.87元。另查明,经鉴定李某甲构成10级伤残,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饶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匡某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届满,匡某未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后的2014年6月30日匡某补换了新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始自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止。再查明,宜兴市张渚镇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证明2011年春节开始,李某甲驾驶拖拉机为其某建材经营部运输石子、陶土等建筑材料,其某建材经营部每年支付李某甲运费12万元至13万元。李某甲户籍所在的宜兴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证明李某甲自2008年1月起至今开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某保险常州公司对李某甲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不认可,仅同意按最低标准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常州公司提出,匡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使饶某未在投保单签字确认,但其已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高法(2011)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件第一条第3点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就属于无驾驶资格,且某保险常州公司已在投保单正本中提示饶某阅读免责条款,匡某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故某保险常州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为此,某保险常州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载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饶某认为投保单未经其签字确认,某保险常州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免赔条款内容,该免赔条款不具法律约定力。并申请对投保单上饶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某保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原件,鉴定程序未能进行。庭审中,某保险常州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能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其他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某保险常州公司对医疗费383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50元及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同时,某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某保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饶某对某保险常州公司的该主张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证明、某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饶某与某保险常州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约定的保费,某保险常州公司应当自饶某交纳保费起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苏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车主饶某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匡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匡某未及时换领新证,但事故后匡某在2014年6月30日及时补领了新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匡某具备驾驶资格,某保险常州公司认为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常州公司认为匡某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某保险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常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享有免责权利,免责条款内容已在投保单上向饶某告知,饶某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饶某对此不认可,某保险常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饶某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又未能提供饶某签名的投保单,故本院对某保险常州公司主张已向饶某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免责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常州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李某甲所用非医保药品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医保用药的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且饶某也不认可,某保险常州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某建材经营部及某村委的证明能证明李某甲事故发生时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但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事故发生前的年收入12万元至1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饶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损失为31495元,饶某主张赔偿误工损失28203元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常州公司同意赔偿300元,结合李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就医次数、路程,

本院认为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83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820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10元、施救费5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51816.87元,其中第三者损失151106.87元,投保车辆车损710元,未超过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该款全部应由某保险常州公司赔偿,饶某垫付后,某保险常州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饶某赔偿款15181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饶某负担61元,某保险常州公司负担3331元。该款已由饶某垫付,某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3331元直接付给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周科星

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