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9号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有儿子许修丞。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态度变得冷漠,且经常与一婚外男子来往密切,称呼暧昧,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3月在新加坡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与婚外男子联系,并在2015年2月向闵行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在2015年4月撤诉。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其父母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了殴打,警察来了之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婚姻会影响自己的工作生活,并牵连父母、孩子。故诉请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修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作为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鲍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许修丞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应分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在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有儿子许修丞。双方近几年因各自认为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关系恶化,被告提供了部分照片和光盘予以佐证。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许修丞本正常在梅陇镇中心小学上学,但被告将许修丞接走后,自称送到浙江兰溪,并向本庭表示不会再送回上海读书。双方确认有共同财产:1、原告200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养老金和公积金累计为176,486.40元。被告200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公积金和养老金(截止至2015年8月)累计为21,223元。2、2010年购买了浙AUXX**别克凯越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控制,原告认为车辆价值约为3万元,牌照价值2.7万元,同意车辆由被告所有。3、对于罗秀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数量及权属双方有争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家具家电清单及购买票据。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约为1.8万元,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2万元。4、2014年年初双方对所居住的罗秀路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2万元。另双方还对一些保险财产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希望被告归还毕业证等个人物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财产问题答不成一致意见,以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裁定书、居住证明、照片、光盘、公积金查询单、养老金查询单、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装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几年双方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法和好,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许修丞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许修丞自被被告带走后,被告称在浙江兰溪学习生活,考虑有利于许修丞的成长,
本院认为许修丞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考虑浙江兰溪的生活成本,许修丞的学习成长所需,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许修丞抚养费1,300元。3、共同财产问题。(1)对于原告名下的养老金和公积金合计176,486.40元,原告名下的养老金和公积金21,223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应予以分割。(2)浙AUXX**别克凯越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所有比较符合实际,考虑车价和牌照价值(需拍牌),原告陈述的价值5.7万元与实际相符,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3)对于罗秀路房屋的家具家电数量和权属虽有争议,但就共同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大,因在原告的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院按照1.9万元予以分割,由原告所有符合实际,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4)对于2014年年初对罗秀路房屋的装修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出资,考虑折旧因素,本院按照1.5万元予以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应以均分为原则,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不分或少分,而从本庭的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原被告对婚姻的破裂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庭不采纳被告的意见,双方均分为宜。经计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6.61万元。至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称有保险财产需要分割,因本庭给予双方较长的举证期间,在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所称的个人物品,也并非共同财产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许修丞随被告鲍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许修丞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许修丞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许某某、被告鲍某某名下的养老金和公积金账户内在本院确定分割期间的钱款归各自所有;牌号为浙AUXX**别克凯越轿车归被告鲍某某所有;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属于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装修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四、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某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