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某在汕头市龙眼路一商务酒店门前路段,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康某某,非法获利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晓虹
审判员 何 嵘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