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68号
原告:沈桂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恒连,女,汉族。
被告:孟祥伍,男,汉族。
原告沈桂美与被告高恒连、孟祥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连、孟祥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恒连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还款。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高恒连、孟祥伍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恒连因用钱向原告沈桂美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高恒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底,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恒连拖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恒连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高恒连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孟祥伍与高恒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举债,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祥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恒连偿还原告沈桂美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恒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审 判 员 姜召庆
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