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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15号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川1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对方某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行至乐山城区大桥西街“水井冲”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方某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方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挡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身份信息、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方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判决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其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母有残疾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3.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方某上诉提出其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母有残疾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方某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方某提出的其母亲有残疾需要照顾为案外因素,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综上,考虑到方某酒精含量较高且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醉酒驾驶,危险性大,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犯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苏微颖

代理

审判员  雷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