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陆关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晓红,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云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被上诉人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湖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正强公司与汇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上诉人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费晓红,被上诉人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正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汇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宇公司承建正强公司的1#机加工车间、锻造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承包范围为依据所提供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总工历天为150天。且约定“中标工期即为合同工期(150个日历天为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工程延误处罚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竣工日(竣工日为第180个日历天)。每延期一天,按1万元/天进行处罚。投标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中工期保证金部分是投标方对工期的承诺,招标方按工期延期情况有权全部或部分没收履约保证金中的工期保证金。”“若由于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罚款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按1万元/天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此项不含履约保证金相关项目。”“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即支付发包方1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至发包方开户银行账户内,保证金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归还。该履约保证金分为质量保证金占30%,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占30%,工程进度保证金占30%,项目经理到岗率占10%,如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合同约定,发包人可扣除其中的该部分保证金。”2011年4月1日,汇宇公司与业新公司签订钢结构项目承揽合同书,内容系将前述承建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业新公司施工。2011年5月3日,汇宇公司提交开工报告,称开工日为2011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为2011年10月3日。2011年5月4日,发包人正强公司与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又及施工单位汇宇公司共同签署图纸会审纪要,其中记载需更改之项目,并对部分更改项目注明详图另出。2011年5月20日,汇宇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联系单,就1#机加工车间基础挖土方面,存在基础四周开挖土方过深及有部分浅河塘,经与正强公司协商采用塘渣分层回填,要求增加工程款7360元。正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回复表示认可。2011年7月15日,汇宇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联系单,就1#机加工车间基础内原河塘清除淤泥及塘渣回填项目,要求增加工程款25000元。正强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回复表示认可。2011年7月26日,正强公司作为发包人,汇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业新公司作为钢结构部分承包人,三方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并于该日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三方一致确认: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合同具体内容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甲方和乙方同意增加丙方作为钢结构部分的承包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参照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三、三方一致同意有关丙方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叁佰捌拾贰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付款进度参照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乙方同步。丙方同意完全遵守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规定,并接受乙方和甲方的监督和建议。
四、三方约定:乙方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并不因增加丙方作为钢结构承包人而减少或免除,工程若产生任何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后续的维修保修问题仍旧由乙方承担责任。”2011年8月9日,汇宇公司提交施工联系单,提出“根据实际情况,加工车间在基础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多雨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施工的日期较多,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期做相应顺延。”,但未提出具体的顺延期日。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11日签署“请建设单位给予考虑。”正强公司的“何金木”在回复意见栏签字但未予签署具体意见。2011年11月21日,正强公司向汇宇公司、业新公司发函催促工程施工进度。2011年12月17日,业新公司提交经正强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的锻造车间钢结构工程开工报告,称开工日为2011年12月17日,未注明计划竣工日。2012年1月5日,正强公司又向汇宇公司、业新公司发函催促工程施工进度。2012年1月13日,汇宇公司提交施工联系单,提出“根据实际情况,加工车间在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多雨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施工的日期较多,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期做相应顺延。”,但未提出具体的顺延期日。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签署“依合同条款要求,根据实际天气情况,请建设单位考虑。”正强公司的“何金木”在回复意见栏签字但未予签署具体意见。2012年3月11日,业新公司提交经正强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的锻造车间钢结构工程开工报告,称开工日为2012年3月11日,未注明计划竣工日。2012年9月8日,正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陈柏明签订安吉新厂室外工程的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2012年10月8日,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在汇宇公司提交的施工工程竣工图上予以盖章签名。2012年10月12日,发包人正强公司与其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又及施工单位1汇宇公司、施工单位2业新公司,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正强公司1#机加工车间、锻造车间施工工程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同日,汇宇公司制发竣工初验会议纪要,提出相关要求。2012年10月22日,汇宇公司制作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内容为,“1.屋面外墙经下雨天观察,无发现渗漏水现象。2.门窗已按规范要求加装防撞卡及防撞螺栓。3.所有配电箱、插座、开关均已按规范要求做好标识、标记。4.避雷已检测合格,规划、消防已在报验中。5.各相关单位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已准备完整。”。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及正强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6日签署“已整改”的回复意见。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意见为“已整改”,正强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也在该回复单上签字盖章。2013年4月28日,汇宇公司向正强公司提交正强公司1#机加工车间、锻造车间施工工程竣工报告。正强公司的监理单位于2013年5月2日签署回单同意验收。2013年5月21日,发包人正强公司与其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又及施工单位1汇宇公司、施工单位2业新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正强公司1#机加工车间、锻造车间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6日,汇宇公司提交安装工程施工联系单,就部分施工工程增加材料及人工方面,提出数量及价款的详细清单。正强公司回复表示“同意支付壹万叁仟元”、“配电房安装同意支付壹万伍仟元”。2014年1月2日,应正强公司要求,其设计单位就施工工程之土建部分设计修改项目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作事后说明回复汇宇公司。2014年2月12日,业新公司列汇宇公司、正强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汇宇公司、正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计30万元,并主张相应工程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8日,该院对此案调解结案,调解书记载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汇宇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给付业新公司工程款40万元;
二、正强公司尚欠业新公司工程款82.8万元,由三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案件受理费927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6元,由业新公司负担。”上述期间,正强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陆续支付汇宇公司7136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支付业新公司2592000元。原审另查明,汇宇公司曾支付正强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工程竣工后,正强公司退还84万元,剩余36万元以汇宇公司延误工期为由予以扣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所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三方协议书是否对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既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该协议仅作备案之用,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第二、关于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三方关系问题。基于正强公司与汇宇公司、业新公司三方之间各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及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的“乙方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并不因增加丙方作为钢结构承包人而减少或免除,工程若产生任何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后续的维修保修问题仍旧由乙方承担责任。”以及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由汇宇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制发的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于2012年10月22日制发的竣工初验整改回复单,可认定汇宇公司一直仍系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总承包人,业新公司仍系由汇宇公司分包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项承包人。三方补充协议关于对业新公司工程款付款人、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对前述相应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未导致汇宇公司的总承包人身份、业新公司的分项承包人身份的变化。基于业新公司仍系由汇宇公司分包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项承包人,则正强公司无权直接要求业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第三、工程开工日、竣工日的确定问题。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因汇宇公司之开工报告开工,于2013年5月21日因汇宇公司竣工报告而竣工验收,则工程开工日为2011年5月4日,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5月21日,工程施工实际工期为748天。汇宇公司关于工程竣工日为2012年10月12日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第四、汇宇公司延误工期天数的确定问题。按实际工期,扣除约定工期,扣除正强公司不要求计算的工期,再扣除不应由汇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工期,剩余工期应为汇宇公司延误工期。①约定工期150天,且合同又约定竣工日为第180个日历天,则按180天计。②正强公司不要求计算的工期162天,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③正强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对工期影响的合理天数、图纸修改造成对工期影响的合理天数、天气恶劣原因对工期影响的合理天数、延付工程款对工期的影响。相应影响工期的天数客观存在,但因汇宇公司未提出具体的影响工期的合理天数或要求通过鉴定确认,则该院酌情综合确定相应影响的合理天数为160天。并予说明,业新公司指责正强公司延付工程进度款,正强公司虽予辩解,但其辩解理由勉强。对此该院认为,即使存在正强公司向汇宇公司多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但在2011年7月2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正强公司直接向业新公司付款,则正强公司应协调解决汇宇公司与业新公司工程进度款找补问题,若协调不成的,则应直接拨补工程进度款给业新公司,再向汇宇公司追回,正强公司未作该项协调或直接拨补,构成对业新公司的进度款延付,因汇宇公司系总承包人,则可相应豁免汇宇公司一部分工期延误责任。综上,汇宇公司延误工期天数为748天-180天-162天-160天=246天,按1万元/天计算,汇宇公司应支付正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46万元。第五、工程进度保证金的问题。约定工期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性质的从合同约定,因此不能将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期保证金36万元重复计算要求汇宇公司承担,正强公司要求重复计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汇宇公司应承担支付正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46万元,扣除其存放于正强公司的工期保证金36万元,尚应付210万元。正强公司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汇宇公司支付正强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正强公司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正强公司负担22240元、汇宇公司负担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正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增加工程量、图纸修改、天气恶劣原因、延付工程款等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增加的工程量最多增加工期5几天,况且穿插施工,不可能延误约定工期。图纸修改工程量有增有减,且有些内容已包括在增加工程量中。原审认定第一份合同,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节点判断是否延付工程款,实际正强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经建设单位确认,雨天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汇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业新公司工程款,只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不影响工期,业新公司施工工程中也从未向汇宇公司提出要求拨付钢结构分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包括履约保证金,两项应单独计算。一审判决书引用(2014)湖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书条款有误,且受理费的分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汇宇公司针对正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正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只有37万元没有依据,其提交的录音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后我方已提交结算报告,正强公司未正面答复,我方已提起诉讼。图纸修改必然影响工期延误,且正强公司图纸确认时间延误。正强公司延付工程款已导致业新公司的起诉,欠款金额已得到确认,而且是正强公司自己要求工程款直接支付业新公司,可以顺延工期。天气影响工期我方曾出过两份联系单,也得到正强公司签字确认,只是未明确具体顺延时间,我方要求按照晴雨表中雨天天数计算合情合理,且监理单位也提出意见给予考虑。正强公司延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汇宇公司对业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总包与分包关系,另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业新公司针对正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业新公司经承包钢结构部分,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与整个工程进度不具有参照性。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钢结构部分的开、竣工日期,当时因正强公司要求才与土建部分一起验收。钢结构部分进度受到其他部分工程进度的影响,包括土建工程工程量的增加与变更以及雨水天气的影响。正强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保证金是正强公司与汇宇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业新公司。汇宇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竣工日应为2012年4月28日,本案竣工报告有两个版本,敲盖有安吉县城建档案馆原件进馆存档专用章的报告有两处经过手写改动,原审对此不予正视,回避上诉人的质疑,并以此认定竣工日显属不当。原审酌情综合确定影响工期的合理天数,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和参考的各种因素与事实不符,如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提交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正强公司提出请设计部门核实,而相关设计单位直至2014年1月2日才做出联系单情况说明,再加上天气恶劣、延付工程款等原因,影响工期的合理天数远不止160天,至于天气影响的联系单正强公司一方未签署具体意见,但根据交易惯例及常识判断应视为认同。
二、正强公司对业新公司延付工程款已构成对汇宇公司的违约,并与其支付增量工程款,应追究正强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
三、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四、请求对正强公司延付工程款、变量工程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强公司承担。正强公司针对汇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汇宇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一审提交的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结合业新公司起诉的案件,可以明确工程五方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汇宇公司提出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汇宇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正强公司提出要求工期顺延的报告,不存在工期顺延。
二、汇宇公司所谓施工图设计修改联系单是设计单位为澄清事实,纠正增加工程量重复计算而作出的解释,该联系单内容实际已包含在合同固定造价中。因汇宇公司未按期竣工错过施工时机,故雨水天气不应影响施工进度。正强公司按施工合同节点足额支付了汇宇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汇宇公司未按三方补充协议支付业新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业新公司无奈才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汇宇公司从已得工程款中支付业新公司部分款项。
三、正强公司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大高于合同约定数额,即使按照汇宇公司所谓租金损失为实际损失的算法,也与一审判决数额相当,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业新公司针对汇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竣工时间,钢结构部分于2012年10月12日已竣工验收,2013年5月21日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当时业新公司是配合正强公司整体验收走程序。其他同针对正强公司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汇宇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实际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正强公司是否存在延付工程款的情形进而构成违约;
三、增加工程量、图纸修改、天气原因以及延付工程款对工期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的合理天数;
四、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过高,工期保证金36万元应否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汇宇公司主张2012年4月28日其已提交竣工报告,正强公司拖延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之日应为竣工日期,然汇宇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报告与正强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报告中关于工程竣工报告的提交时间不一致,对比两组报告,均存在改动,均无正强公司签章,但监理单位均签署了意见,落款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5月2日,然汇宇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提交时间与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且正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系安吉县城建档案馆存档之报告,故正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之证明力高于汇宇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并且汇宇公司亦未能提供正强公司已于2012年4月28日收到竣工报告或接收工程验收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汇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3年5月21日,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5月21日并无不当,因各方对开工日期即2011年5月4日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748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正强公司、汇宇公司、业新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由正强公司直接向业新公司付款,因此就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而言,正强公司并无向汇宇公司支付的义务,现正强公司未按约向业新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正强公司也仅构成对业新公司的进度款延付,且业新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再者,汇宇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正强公司延付业新公司进度款致使涉案工程整体工期延误,况且原审在确定汇宇公司延误工期天数时已考虑上述延付情况并已相应豁免了汇宇公司一部分工期延误的责任,故汇宇公司主张因正强公司延付业新公司工程进度款直接构成对汇宇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汇宇公司一审中虽抗辩提出工程量增加、图纸修改、天气原因以及延付工程款等原因对工期延误有影响,但并未提出具体影响工期的合理天数,也未要求通过鉴定确认,现汇宇公司上诉主张影响工期的合理天数远不止原审认定的160天,但仍未提出具体影响天数。
本院认为,原审考虑到相应影响工期的情况客观存在,酌情综合确定相应影响的合理天数为160天,并无明显不当。汇宇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图设计修改等待回复时间长达两年半,然设计修改内容涉及工程基础部分,从工程整体施工进度来看不符合一般施工工序,且回复之前工程早已竣工,正强公司辩称联系单情况说明系事后说明较为合理。即使上述设计修改对工期存在一定影响,汇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体影响天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气原因是否影响工期的问题,汇宇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正强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要求工期顺延,正强公司虽未签署具体意见但相关工作人员已在联系单上签字,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监理单位亦签署意见建议建设单位给予考虑,可见天气原因对工期的影响客观存在,正强公司关于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汇宇公司上诉提出对正强公司延付工程款、变量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汇宇公司并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且原审在确定影响工期合理天数时已将延付工程款、变量工程等作为影响因素予以考虑,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汇宇公司与正强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现汇宇公司延误工期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汇宇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
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进行判断,本案合同标的并非一般住宅用房而是生产用房,对于正强公司而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交付使用,投入生产,不仅会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还会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效果,失去盈利机会,损失市场利润等等。汇宇公司又主张正强公司实际损失可参照厂房租金80万/年计算,然正强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80万/年仅是厂房一个单体的租金,另一单体自己使用,汇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现汇宇公司作为工期违约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正强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汇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期履约保证金,与工期延误违约金均是基于汇宇公司同一违约行为即工期延误,不能要求汇宇公司因同一违约行为承担两个不同的违约责任,故正强公司关于工期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强公司、汇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上诉人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由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