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41号。负责人王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庆,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乃勇,市民。被告王明月,市民。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师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林海国际饭店附楼第二层。负责人郭艾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益道,系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董乃勇、王明月、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师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6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吴金洲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