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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0号

李贤永与李秀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贤永,李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永,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魏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雪,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李贤永与被上诉人李秀芳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永、被上诉人李秀芳委托代理人魏丽、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4日1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平川路新北园春蔬菜市场内,李秀芳被李贤永家的小狗扑倒,在着地过程中,导致左边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此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李秀芳受伤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2日合计8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处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李贤永未对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李秀芳受到伤害,理应赔偿李秀芳的相关合理损失。通过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李秀芳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李贤永辩称自己不是狗的所有人,但多次参与调解解决李秀芳的伤害赔偿事宜,同时由经营管理公司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也依法进行了核实,综合视听资料等全案其他证据,对李贤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秀芳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李秀芳主张医疗费9000元,依据其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8672.13元,对此予以确认。李秀芳提供预交款凭证合计280元并非实际最终花费,不予采信。2、李秀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李秀芳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要求,故不予支持。4、李秀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李秀芳构成伤残,暂不予支持。5、李秀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出示,不予支持。6、李秀芳主张误工费33228.64元过高,庭审中,李秀芳自认月收入3500元,因此,李秀芳主张3个月误工费,认定为3500元×3个月=10500元。李贤永应对以上李秀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李贤永赔偿李秀芳医疗费8672.13元;

二、李贤永赔偿李秀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元);

三、李贤永赔偿李秀芳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

四、驳回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贤永上诉称,原审认定侵权的小狗是我饲养的,并将李秀芳扑倒与事实不符,通过视频资料只能反映李秀芳摔倒后将画面中的小狗吓跑,根本无法证实是小狗将李秀芳扑倒,派出所报警也只能证实李秀芳摔倒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被小狗扑倒,也不能证实是我饲养的小狗扑倒李秀芳。我前去市场部调解,我是在没有看到视频资料的情况下被动调解,市场部只是出于推卸责任,强迫我接受这个事实,这种调解是违背我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秀芳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秀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李贤永提供2015年6月5日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其在事发时住院治疗,不可能参与调解。李秀芳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贤永饲养的小狗扑倒致伤李秀芳的事实有报警回执、监控录像、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李贤永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贤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6月5日入院治疗,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4日,书面证明亦反映李贤永在事发当日及此后多次与李秀芳就本案事故进行调解,故李贤永称其住院不可能参与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贤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0元(李贤永已交),由上诉人李贤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