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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19号

袁志敏、谢雪敏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志敏,谢雪敏,杜济明,姜小素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19号

原告:袁志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雪敏。

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浪浪,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济明,退休。

被告:姜小素,退休。

原告袁志敏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谢雪敏、杜济明、姜小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施志坚,被告谢雪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希晔、钱浪浪,被告杜济明及被告姜小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敏起诉称:被告谢雪敏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交易,妨碍执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宁波室海曙区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被告谢雪敏并未合法占有上述两房产,且未对已支付全部房款进行充分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告谢雪敏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谢雪敏与被告姜小素素不相识,却向被告姜小素同时购买两套房产并允许其在其中一套房产内居住至过世,二者的房屋买卖行为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合;(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不当,不能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涉案房产解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执行涉案房产。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袁志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的质证意见综述如下:1.(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据。经质证,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15)甬海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于2015年7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7月23日、7月24日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了桂井街和大河头路的涉案房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雪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谈话笔录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谈话笔录和听证笔录中被告姜小素的说法自相矛盾,对于涉案房产房款支付情况存在虚假陈述,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系非法签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雪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小素确实如其所述,在制作谈话笔录时记不清涉案房产房款尾款的支付详情,听证时想起来了。被告杜济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姜小素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次笔录的不一致之处是真实的,第一次谈话笔录时记忆不清楚,第二次听证笔录时才想起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袁志敏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1.因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原告袁志敏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2.因被告谢雪敏、被告姜小素认为证据3中两份笔录的不一致之处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两份笔录的不一致之处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谢雪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袁志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的质证意见综述如下:1.(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已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并予以依法裁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谢雪敏的目的。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1)《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70012xx)复印件、房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复印件、房产业务受理收件单(编号:2015070141xx)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新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雪敏与被告姜小素就桂井街的涉案房产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房权证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被宁波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收走以及被告谢雪敏已用自己的名字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了桂井街的涉案房产的契税并取得契证的事实。(2)《房产转让合同》复印件、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复印件、宁波海曙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收件收据收费通知单(No.13024xx)复印件、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No.00001xx)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雪敏与被告姜小素就大河头路的涉案房产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房权被段塘镇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收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谢雪敏在该时间点上提交过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已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证据3是否系被告姜小素本人所写,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小素收到了涉案房产全部购房款,且向银行偿还贷款用于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的是孙雪雁而非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2份,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姜小素分别以位于桂井街和大河头路的涉案房产为借款人宁波市江北恒忆工贸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谢雪敏依照姜小素的指示将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委托朋友孙雪雁向银行偿还贷款用于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4中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担保人提前归还期限为一年的抵押贷款不符合常理,代付人孙雪雁的身份不清楚且若被告谢雪敏委托孙雪雁付款,委托付款说明应由被告谢雪敏签字。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证明(No.00006xx)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到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地名办核实被告姜小素名下大河头路的涉案房产的具体门牌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表面手续。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2015年7月24日的宁波日报复印件、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为涉案房产的原契证办理登报挂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为完成表面手续。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7.钥匙2套,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认为没有看到过钥匙,钥匙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桂井街的涉案房产的租客是向被告杜济明租赁涉案房产,现在已不再租赁桂井街的涉案房产,该份涉案房产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姜小素认为因在卖房前已将涉案房产出租,故卖房后将租客移交给被告谢雪敏。8.被告谢雪敏名下的房产证5份,拟证明被告谢雪敏对投资房产有兴趣且有能力投资房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谢雪敏有多套房并不代表被告谢雪敏有资金去购买涉案房产。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9.被告谢雪敏名下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震丰分社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谢雪敏从银行取款270000元,后加上家里的现金,凑足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剩余部分给了被告姜小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志敏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时间有差异,两个行为之间不一定有关联,且按照被告谢雪敏所称,2015年7月20日左右商洽涉案房屋买卖,不存在预先准备现金去付购房款。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被告谢雪敏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仅结合原告袁志敏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谢雪敏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袁志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雪敏的目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是本案原告袁志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不能证明被告谢雪敏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虽原告袁志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谢雪敏与被告姜小素于2015年7月21日就桂井街和大河头路的涉案房产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且相关行政部门已分别受理了被告谢雪敏交易故户申请以及被告谢雪敏已经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了桂井街的涉案房产的契税并取得相应契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3.虽原告袁志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谢雪敏和被告姜小素均认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收款收据也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谢雪敏能否因该证据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将在后文综合论述。4.因原告袁志敏对证据4中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担保人提前归还期限为一年的抵押贷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虽原告袁志敏对证据4中的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谢雪敏和孙雪雁认可该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否证明孙雪雁代被告谢雪敏向银行偿还贷款用以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将在后文综合论述。5.因证据5系行政部门出具,原告袁志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雪敏所称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6.因原告袁志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雪敏所称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7.虽原告袁志敏对证据7有异议,但被告谢雪敏在(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47号案件中提交过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谢雪敏能否因该组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关系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将在后文综合论述。8.因证据8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因原告袁志敏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济明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姜小素答辩称:涉案房产买卖行为是真实的,自己当时经济困难,急需用钱。被告姜小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孙雪雁银行账户明细、震丰经济合作社股东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大额开支(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明表明孙雪雁于2015年7月20日以其在海曙区震丰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为抵押物向震丰经济合作社借款1200000元,当日,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该笔款项转入孙雪雁在宁波市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孙雪雁当即向银行偿还贷款用以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原告袁志敏、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本院调查取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志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雪雁借钱替被告谢雪敏偿还涉案房产的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谢雪敏、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谢雪敏委托朋友孙雪雁将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向银行偿还贷款用于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月19日,被告姜小素以其所有的两套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分别为宁波市江北恒忆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5月14日、6月29日,宁波市江北恒忆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50万元贷款、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60万元贷款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段塘信用社各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7月20日,孙雪雁向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抵押贷款1200000元,受被告谢雪敏委托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支付了1105643.25元,用于归还宁波市江北区恒忆工贸有限公司欠该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同日,涉案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注销。2015年7月21日,被告谢雪敏与被告姜小素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5070012xx的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谢雪敏购买被告姜小素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房产,成交总价为682680元;等等。双方之间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载明被告谢雪敏向被告姜小素购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价格为680255元,被告姜小素保证于2015年7月21日前将转让房地产交付被告谢雪敏;等等。同日,宁波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依申请出具了编号2015070141xx的房产业务受理收件单,段塘房地产交易所依申请出具了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收件收据收费通知单(No.13024xx)。2015年7月24日,被告谢雪敏在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了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房产的契税后,领取了纳税人为谢雪敏的契证。同日,被告谢雪敏获悉涉案房产被本院予以查封事宜。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袁志敏诉杜济明、姜小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甬海商初字第912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杜济明、姜小素尚欠原告袁志敏借款1500000元。该款被告杜济明、姜小素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可将上述借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袁志敏;账号:62×××39;开户行:宁波银行);

二、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杜济明、姜小素负担。”同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原告袁志敏申请依法作出(2015)甬海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杜济明、被告姜小素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房产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同月23日、24日,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姜小素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宁波市海曙区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甬海商初字第9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谢雪敏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甬海执异初字第47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宁波市海曙区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另,被告姜小素向被告谢雪敏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谢雪敏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362935元(包括海曙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的房款680255元、桂井街xx号xx室的房款682680元),其中1105643.25元由谢雪敏直接支付给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用于去掉上述两套房产上的他项权证。被告谢雪敏处有两份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朱加旭、柯军就海曙区大河头路xx弄xx号xx室中的1间、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中的1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谢雪敏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谢雪敏与被告姜小素已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行政部门已受理被告谢雪敏交易过户申请且被告谢雪敏在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了宁波市海曙区桂井街xx号xx室房产的契税后,领取了纳税人为谢雪敏的契证。另,孙雪雁受被告谢雪敏委托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支付了1105643.25元,用于归还宁波市江北区恒忆工贸有限公司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以去除涉案房产上的他项权,被告姜小素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全部购房款且上述偿还贷款的金额属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故根据本案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目前能够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房产买卖(转让)合同真实性存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致电柯军、朱加旭,两人表示与被告谢雪敏签订过涉案房产租赁合同且朱加旭现在仍在租赁居住中,对此,原告袁志敏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谢雪敏与柯军、朱加旭之间签订的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系虚假、被告谢雪敏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本院对原告袁志敏所称被告谢雪敏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说法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袁志敏提出的(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谢雪敏享有相关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做出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2015)甬海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志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袁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杜姝璇

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肖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