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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05号

张春香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香,王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05号原告张春香。被告王海涛。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香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海涛以带我儿子宋大亨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带宋大亨做生意的诺言,且借款到期后亦拒不还款,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涛立即归还我现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涛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海涛以帮助原告张春香之子宋大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香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借款人王海涛,2015年5月27日”。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涛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涛借款后,负有及时向原告张春香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拒不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香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智通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