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收缴赌资二千七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夜,滕某(已判决)与郁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白金汉浴室对面任港街道办事处路口见面。滕某认为双方见面后要打架,即电话邀约被告人龙某及姜某、孙某(已判决)等人携带械具参与斗殴。被告人龙某随后又电话邀约在附近南通港村棋牌室的黄某(已判决),并让其带人参与斗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某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任港街道办事处路口,姜某、李某(未到案)等人已到,后刘某(未到案)又驾车送来砍刀、铁棍等械具。被告人龙某即从该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铁棍,准备用于斗殴。郁某与其朋友马某等人驾驶石某的苏F×××××汽车及王某驾驶的奔驰汽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龙某、李某、姜某等人即持砍刀、铁棍等械具对苏F×××××汽车进行追砍,郁某等人见状,将汽车在原地打转摆脱砍车人员后逃离。经价格鉴证,苏F×××××汽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8844元。随后,郁某又约滕某到南通市崇川区体育广场百度酒吧见面,滕某误以为是南通市任港路飞跃百度酒吧,并认为还要打架,滕某即通知原先在任港街道路口人员再去节制闸菜场西边水厂集中,后姜某又邀约姜某甲(已判决)参与斗殴,此时之前受滕某邀约的孙某来到任港街道路口后也到水厂集中,之前受到被告人龙某邀约的黄某,又邀约在棋牌室的黄某甲(已判决)、胡某甲(另处)赶往水厂集中。滕某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带队,刘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带着携带铁棍的被告人龙某等人,姜某驾驶豫R×××××黄色纳智捷汽车带姜某甲、孙某驾驶苏F×××××白色尼桑轿车带黄某甲等人、舒某甲(已判决)驾驶苏F×××××小轿车带人,该批人随滕某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飞跃百度酒吧的广场,因未找到郁某等人即散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石某汽车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滕某、姜某、黄某、黄某甲、胡某甲、姜某甲、孙某、舒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石某、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冒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截屏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石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龙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是受朋友之邀到场的,没有想到会犯罪,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从轻处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伙同他人争强斗狠,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龙某受滕某邀约后,又积极邀约他人并直接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龙某称系从犯、请求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受滕某邀约后,又电话纠集黄某等人,并与李某、姜某等人持铁棍、砍刀等对郁某等人驾驶的汽车进行追砍、打,在郁某等人逃脱后,又随滕某等人到任港路飞跃百度酒吧的广场,欲找寻郁某等人再次斗殴而未果。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龙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决综合龙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仅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起点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