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岳华,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荣,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华,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慧,女,1960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宋岳华、赵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宋光华、李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89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宋光华、李晓慧在一审中起诉称:宋岳华与赵玉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宋光华、李晓慧与宋岳华、赵玉荣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宋岳华、赵玉荣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但宋岳华、赵玉荣未依约还款。故宋光华、李晓慧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岳华、赵玉荣偿还宋光华、李晓慧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宋岳华、赵玉荣送达起诉状后,宋岳华、赵玉荣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508室,二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40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二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宋光华与李晓慧均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414号,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岳华、赵玉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岳华、赵玉荣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光华、李晓慧依据《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宋岳华、赵玉荣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宋岳华、赵玉荣偿还宋光华、李晓慧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还款协议》中约定宋岳华、赵玉荣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宋光华、李晓慧借款,宋光华、李晓慧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宋岳华、赵玉荣偿还借款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宋光华、李晓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宋光华、李晓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宋光华、李晓慧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宋岳华、赵玉荣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岳华、赵玉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