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龙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沈玉,男,1956年1月25日生,工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姜宝,男,1965年11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玉与被告姜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玉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即275.00元,由原告沈玉负担。
审 判 员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悦含
代理
审判员 王照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