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08号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冯昭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为,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政,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
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为、赵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塔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款,但被告方至今未能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欠条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宋明政欠原告施工电梯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明政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塔式起重机制造、施工升降机制造等经营行业。自2013年初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明政从原告处购买升降机后再对外销售。2013年8月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最后一笔买卖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1台,总价款222656元,后被告分期付款172656元,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宋明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购买施工电梯款伍万元整(¥50000.00),并注明此款从以后货款中抵扣。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其他业务,该5万元欠款一直未能抵扣,被告亦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明政与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宋明政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明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明政偿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针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宋明政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政偿付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宋明政自2016年1月6日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宋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