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56号

合肥翠竹园幼儿园与宋万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合肥翠竹园幼儿园,宋万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56号

原告:合肥翠竹���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

负责人:姚茹,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万业,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岳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翠竹园幼儿园诉被告宋万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本院查明:2015年1月6日上午6时左右,宋万业驾驶车牌号为皖AM3X**的奔弛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路与临泉路时与合肥翠竹园幼儿园单位司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A2X**的校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皖AA2X**的校车经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定损为23650元,并理赔完毕。事故发生后,为保证合肥翠竹园幼儿园幼儿正常上学放学,合肥翠竹园幼儿园另行租用车辆,发生租车费用7830元。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万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肇事的皖AM3X**号轿车,登记在宋万业名下,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商业险保险期内。该商业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宋万业在书面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向其就免除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万业、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侵犯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合肥翠竹园幼儿园具体损失如下: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30元,据合肥翠竹园幼儿园提供的发票核定,其另行租车接送幼儿,未超过市场价格,日期合理,数额应如其所请。宋万业驾驶皖AM3X**号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皖AA2X**的校车造成了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宋万业已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作出确认,则依双方商业险合同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可以不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万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翠竹园幼儿园7830元。驳回原告合肥翠竹园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宋万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在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