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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120号

梅士林与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文艺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士林,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文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120号原告(反诉被告)梅士林。委托代理人吴怯,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浒关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艺。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士林与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市场)、第三人张文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怯、瞿杰(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士林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就双方对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88号的批发市场合作经营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为批发市场更好的经营,原告与130户水产经营户分别签订协议书,并陆续向水产经营户实际支付搬迁损失费等总计1379万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支付的经营补贴安置费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并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分期归还。2006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就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88号的批发市场合作经营权利义务又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在之前涉及该标的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一切条款均作为三方在2006年3月29日所签订合同的附件。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权益。

原告为此于2007年5月11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5日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苏中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梅士林垫付的补贴安置费为1379万元。该1379万元应当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并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归还”。另,为执行(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1379元),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了(2007)苏中执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该民事裁定书,在扣除(2007)虎民一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应由梅士林等人承担的债务180万元后,将被告水产区(含海产品)的经营管理权(自2009年3月15日9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9时止)作价1260万元交原告,以抵偿被告相应债务。2010年3月30日,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实际对被告水产区(含海产品)行使经营管理权一年,实现债权为420万元。原告另收取了部分经营户预付的房屋租金及服务费187.6万元。据此,原告尚有垫付款652.4万元未能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补贴安置费未履行部分652.4万元以及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补贴安置费未履行部分652.4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47104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以及法院认定原告垫付补贴款的数额为1379万;2、(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再次明确认定“梅士林垫付的安置费为1379万元。该1379万元应当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并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归还”;3、执行和解协议、(2008)苏中执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水产区(含海产品)的经营管理权自2009年3月15日9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9时止作价1260万元交给原告,以抵偿被告债务,以及原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4、(2010)苏商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2011)苏中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诉讼的过程及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因各级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的合作经营合同所作出的判决,该1379万元也应当包含在三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履行的范畴内,目前市场并不是由三方在进行合作经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批发市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1379万元的安置补贴款引进131户经营户应当保证这些经营户永久在市场从事经营,但是目前仅有20余户留在市场内,其余均已经撤离。2、根据各级法院的判决,该1379万元应当列入市场开发成本,由合作各方在市场的收入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但是目前市场并没有进入三方合作的状态。根据以上两点,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3、根据被告统计,在2008-2009年期间为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从中获取了2008年的交易费及摊位费4200000元,2009-2010年的摊位费2268000元,合计6468000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江路市场水产区收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的2009-2010年的摊位费是2268000元;2、2015年水产区摊位费明细及租赁合同,证明实际留在市场中的只有20余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收取的摊位费金额无异议,但对应的具体经营户目前无法核实。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租金作为一项收入,应该和其他收入一起扣除原告实际经营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税收,按照一年420万元折抵经营管理期限,2009年租金收入已经列入原告扣除的420万元中,被告提出扣除2009年租金实际是重复计算了;对证据2,因我方没有参与市场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经营户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131户其他人不在那里经营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参与的,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补贴款是引进131户经营户的搬迁的损失。第三人张文艺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理由、依据,应当支持;2、第三人是合作经营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省高院已经判决继续履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3、关于补贴款,在省高院的判决中已明确应列入市场开发成本中,并应该在市场收入中优先归还。反诉原告批发市场诉称,2014年5月30日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三方应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19年,反诉被告诉请的由其垫付的补贴安置费1379万元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偿付的前提条件是三方继续合作从合作期间的收入中优先支付,也就是说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而其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执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收取的6432657元是在合作经营期限之外的,是由反诉原告单方支付给他的,这在财务计算上是不一样的。鉴于该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被撤销,因此反诉被告所收取的6432657元应当退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根据苏州中院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收取的6432657元。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梅士林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汇总清单,注明了梅士林在该期间收取了各项费用6432657元,主要包括第一项4164657元是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水产区的交易费,后面两项都是2009年、2010年两年的摊位费费用,每个摊位每年的摊位费是12000元,第二项82个摊位共1968000元,第三项13个摊位共300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无法确认。2009年的摊位费、交易费,2010年的摊位费是我方收取的,但我方也承担了相应的税收和人员工资等其他管理费用,这个数字大概在15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反诉被告梅士林辩称,1、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受理。反诉原告的请求所涉及的事项,系反诉被告依法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取得,现反诉原告称有关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其请求返还应当依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进行,而非通过审判诉讼途径进行;2、反诉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反诉被告垫付款1379万元;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将执行和解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在反诉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直接抵销扣除,反诉原告已无必要另行起诉要求返还;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反诉被告梅士林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文艺未就反诉请求发表意见,也未就本诉及反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表格均系单方制作,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梅士林与被告批发市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对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的批发市场进行合作经营。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纠纷,2007年5月11日,梅士林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批发市场,请求判令批发市场:履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归还梅士林垫付款1379万元;确认梅士林另外投入合作资本金数额为3655535元;批发市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诉讼费由批发市场承担。该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驳回梅士林要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批发市场归还梅士林垫付款1379万元;

三、驳回梅士林要求批发市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梅士林、批发市场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士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张文艺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准许。梅士林及张文艺的诉讼请求为:1、继续履行合同十九年;2、如不能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分区经营十九年,请求判令批发市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归还1379万垫付款未执行完毕部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苏中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批发市场与梅士林、张文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自2006年7月3日起终止履行;

二、批发市场赔偿梅士林损失9576万元,赔偿张文艺损失2394万元;

三、批发市场归还梅士林垫付款未履行部分840万元(以水产区每年利润420万元*2年计)。批发市场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7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撤销苏中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期限为十九年,自梅士林、张文艺行使经营管理权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梅士林、张文艺其他诉讼请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9月25日,梅士林(乙方)与批发市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

一、双方对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的批发市场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的批发市场的所有营业大棚、空地(包括码头、冷库、厕所、门卫值班室等)、营业执照、办公用房(商住楼3套)。甲方不参与市场经营管理,指派1名人员担任市场主办会计,市场产生的经营利润,甲方获取50%。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引进市场内的经营户,全权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市场内所有大棚及空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安排经营户入场经营。乙方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经营秩序负有管理责任。乙方指派1名人员担任出纳会计,市场产生的经营利润,乙方获取50%。

四、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内对市场设施的建设及投入,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享有使用权。

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都应赔偿对方500万元。

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再行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005年11月15日,批发市场向梅士林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任命梅士林为批发市场总经理,全权委托处理经营管理事宜。2006年1月18日,批发市场出台《关于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的规定》(简称《财务管理细则》),上面有公司董事长陈永康和总经理梅士林的签字,并加盖了批发市场公章。具体内容有:

一、市场实行总经理在董事长领导下的负责制。总经理全权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市场内的经营秩序负有管理责任。……五、财务科在总经理领导下每月25日前编制出下月的财务收支计划平衡表,并报经董事长批准后执行。所有的支出在董事长批准的范围内由总经理负责实施。

六、市场各部门所需的费用,由部门提出申请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总经理须每月分期报董事长审批,避免白条。2006年1月,梅士林(甲方)与130户水产经营户(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进驻批发市场经营,经营品种为水产类,甲方愿意付给每户搬迁损失费(130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搬迁损失费总计917.25万元)。其后,梅士林陆续向水产经营户实际支付搬迁损失费总计1379万元(131份收条金额总和),其中有一户未订立协议。2006年3月22日,梅士林(乙方)与批发市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十、对于水产区,乙方在负责招商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对业主进场经营补贴安置费的借款实数(以每个业主签约的原始合同及业主出具的收据金额数、财务共同会审数为准),甲方同意乙方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并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分期归还……十三、上述补充协议与合作经营合同及双方共同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3月31日,梅士林(乙方)、批发市场(甲方)与张文艺(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

一、三方对位于长江路838号的批发市场合作经营的期限为20年,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批发市场的所有营业大棚、空地(包括码头、冷库、厕所、门卫值班室等)、营业执照、底楼部分办公用房。甲方不参与市场经营管理,指派1名会计人员加入本市场财务管理组,担任主办会计职务,指派1名票据专管员对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市场产生的经营利润,甲方获取50%。人事管理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并进行管理。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引进市场内的经营户,全权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市场内所有大棚及空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安排经营户入场经营。乙方应配备管理人员,指派1名财务人员加入本市场财务管理组,主要负责财务监督。对市场内经营秩序负有管理责任。市场产生的经营利润,乙方获取40%。

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投入股金500万元整,丙方对市场经营有监督权,对场内进行改建或新建必须征得三方同意。丙方指派1名财务人员加入本市场财务管理组,担当出纳工作。市场产生的经营利润,丙方获取10%……十、合作经营期间,不得出现应收而不收的现象,所有收入都应在24小时内解交银行,并成立市场财务管理组,甲、乙、丙三方各指派1名财务人员参加管理,每方财务人员享有对另两方财务的监督权。每月帐目报表必须三方财务会审后,三方股东签字生效。三方每半年进行一次财务会审,市场经营利润每半年分配一次……十五、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该标的合同没有涉及的内容,以本合同内容为准执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该标的合同内容与本合同内容如有矛盾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丙方享有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十七、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可再行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006年3月31日,梅士林(乙方)、批发市场(甲方)与张文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协商决定,甲方、乙方在之前涉及该标的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一切条款均作为三方在2006年3月29日所签订合同的附件。附件共计三份,具体为:1、甲乙双方在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甲乙双方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的规定》;3、甲乙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经营期间,梅士林履行了约定的投入资金新建市场设施、引进市场经营户进场经营的义务,张文艺也履行了投入股金500万元的义务。2009年3月13日,梅士林与批发市场就(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批发市场归还梅士林垫付款1379万元问题达成和解,由批发市场将水产区(含海产品经营)自2009年3月15日9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9时止交由梅士林经营管理并收取市场已经和正在收取的各项收费,以履行债务。同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2008)苏中执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将批发市场水产区(含海产品)的经营管理权(自2009年3月15日9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9时止)作价1260万元交付梅士林,以抵偿批发市场所欠梅士林剩余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10年3月30日,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履行。故原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批发市场水产区的经营权由批发市场行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在扣除(2007)虎民一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梅士林等人应承担的债务1800000元后,一致同意以12600000元作为批发市场应返还梅士林垫付款的基数。原、被告并在对账后一致确认,原告接手水产区后所有的收入扣除管理、税收、人员工资等费用,实际收益为607.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对于梅士林在水产区招商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对业主进场的经营补贴安置费(以每个业主签约的原始合同及业主出具的收据金额数、财务共同会审数为准),批发市场同意梅士林列入市场开发成本并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归还。虽然梅士林支付给进场经营的业主补贴款没有经过财务会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从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贯彻每月一次财务会审制度,原告实际支付给进场经营的业主的搬迁损失费等共计1379万元,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该款项不实,因此该1379万元系原告垫付的经营补贴安置费,应计入市场开发成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经营补贴安置费的目的在于为市场引进水产经营户,对市场早日进入到正常经营状态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认为支付该补贴安置款的前提是要保证各经营户永久在市场经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1379万元的垫付款,双方约定在市场收入中先行归还,并非是将被告归还的款项局限在三方实际合作经营市场的前提下,而且市场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必然会有市场收入,因此被告提出的市场并没有进入三方合作状态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的数额,因原告起诉时已将其执行和解后接手水产区获得的实际收益6076000元扣除,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6524000元(12600000元-6076000元)。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收取的6432657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因被告未能足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士林垫付款6524000元,并支付原告梅士林利息损失(以65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14元,合计89179元,由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揭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蔡 燕

人民陪审员  李辰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