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亚五,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木全,系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娴,系广东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练某某,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练铭清,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被告练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金星,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九妹,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被告练某某的母亲。
原告李亚五诉被告练某某、练铭清、陈九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五的委托代理人叶木全,被告练铭清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星及被告陈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五诉称,被告练铭清、陈九妹是被告练某某的监护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亚五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什屯往上凌冲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至云安区富林镇什屯路口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被告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安县(现云安区,下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作出了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无戴安全头盔,未遵守右侧通行,遇有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无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
一、急性二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并耳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
二、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院方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合计全休六个星期。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26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营养、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天,护理器30天。该事故给原告在经济、精神上均造成了较大损失。经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04.35元;2、误工费100元/天×(19+42)天=6100元;3、护理费:19天×100元/天×2人+30天×100元/天=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评残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1000元;10、车辆重置费:2800元。以上十项合计¥90942.35元。被告练某某为未成年人,被告练铭清、陈九妹是练某某的监护人,应与练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严重损毁、无法继续使用,现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9月2日购买时的价款计算车损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属于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的法定强制保险,本案被告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而致原告受伤,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而在上述赔偿款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有:医疗费的1000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66038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方只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方还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6038元。而剩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4904.35元原告提出按过错责任8:2的比例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4980.87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练某某、练铭清、陈九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038元;2、被告练某某、练铭清、陈九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498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练铭清、陈九妹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及残疾赔偿金为23338元没有异议。2、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34104.3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2人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超过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5、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答辩人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6、被答辩人未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严重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错。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7、被答辩人只是十级伤残,属于最低级别的伤残,无需在住院伙食补助以外补充营养,且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8、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应当驳回该请求。9、被答辩人主张车辆重置费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练某某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亚五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什屯往上凌冲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至云安区富林镇什屯路口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被告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五、练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五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
一、急性Ⅱ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并耳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
二、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三、吸入性肺炎。意见:建议全休3周,出院带药,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李亚五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384.35元,并因治疗需要而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此支出费用6720元。2015年2月26日,李亚五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5年3月18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亚五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亚五伤后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李亚五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亚五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练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练铭清,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练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练铭清和其母亲陈九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收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医嘱单;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车辆出厂合格证、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原告李亚五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李亚五在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7384.35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并支出费用6720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单及云浮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67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亚五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4104.3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亚五住院治疗19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李亚五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0天/年×40天=3085.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亚五伤后护理期30日。综上,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亚六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黄亚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黄亚六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黄亚六十级伤残,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亚六伤后营养期3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10、车辆重置费用。原告李亚五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协商确认按1400元计算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李亚五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本案中被告练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练铭清作为投保义务人和被告练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亚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41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36804.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练铭清、练某某先向原告连带赔付100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085.1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共34676.31元。原告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重置费用1400元,原告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被告练铭清、练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亚五10000元+34676.31元+1400元=4607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练铭清、练某某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亚五36076.3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亚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五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8:2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练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练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练铭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练某某驾驶上路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练铭清的过错程度,确定练铭清对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李亚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36804.35元-10000元=26804.35元,应由被告练某某负责赔偿26804.35元×20%×70%=3752.61元,由被告练铭清负责赔偿26804.35元×20%×30%=1608.26元。本案中,被告练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造成了他人损害。被告练铭清、陈九妹作为练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为此,对于练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从练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练铭清、陈九妹赔偿。被告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某某、练铭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36076.31元给原告李亚五。
二、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752.61元给原告李亚五。
三、被告练铭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08.26元给原告李亚五。
四、对于被告练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从被告练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练铭清、陈九妹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亚五负担213元,被告练某某、练铭清、陈九妹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