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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71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张嘉洋信用卡纠纷2016执71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张嘉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71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阳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嘉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嘉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自动履行。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下落,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4执7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晓韵

代理

审判员  陈里维

代理

审判员  冯嘉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