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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82号

浦宇超与邵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浦宇超,邵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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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82号原告浦宇超。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浦宇超诉被告邵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宇超的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邵建刚、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宇超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建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万元,��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邵建刚驾驶苏E“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新造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造村浦巷19号旁,车辆与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浦宇超所驾驶的常熟0165000备“佳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浦宇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宇超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373.52元。2014年9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刚、浦���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浦宇超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浦宇超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浦宇超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福特”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邵建刚。该车在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定损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刚、浦宇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福特”牌小型��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浦宇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6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浦宇超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373.52元。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52373.5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50元/天37天),被告只认可1110元(30元/天37天)。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只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1人/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84元,被告只认可5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10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浦宇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21227.5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3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7223.52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为47223.5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684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万元,超过赔偿限额为50684元;属于车辆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80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浦宇超120800元。超过责任额限97907.5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00427.52元,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按60%赔偿原告为60256.51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太财保常熟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浦宇超181056.51元,扣除被告邵建刚垫付款50000元,仍需再付原告131056.51元并返还被告邵建刚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浦宇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计人民币181056.51元,扣除被告邵建刚垫付款50000元,余额1310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邵建刚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三、驳回原告浦宇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浦宇超负担46元,被告邵建刚负担5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11元由被告邵建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建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