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田伟作,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周福钦,非农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农民。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壶政计生征字(2015)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周福钦、刘春霞履行社会抚养费16072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壶政计生征字(2015)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周福钦、刘春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壶政计生征字(2015)第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小明
审 判 员 沈 涛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