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向该信用社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同年1月23日,中兴信用社给张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经催收张某甲还贷款4万元后,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中兴信用社造成26万元的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还清全部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贷款材料、抓获经过、贷款还款通知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偿还全部贷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