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中山胜丰针梳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364-3。
法定代表人:刘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志。
原告中山胜丰针梳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胜丰公司为被告吉邦公司提供布料定型漂染的承揽加工服务,但被告吉邦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原告方加工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5969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邦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吉邦公司向原告胜丰公司传真加工单,要求胜丰公司为其提供染色加工。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供定型漂染服务并向被告送货。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吉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我司截止2014年10月15日还欠胜丰染整厂有限公司货款为174691.9元。现我司计划2015年2月30日前付还欠款(十月份开始每个月约3万元)。我司的欠款造成贵司的不便非常抱歉。同时也谢谢贵司对我司的支持与时间的宽限。”原告称欠据出具后被告方偿还15000元,尚欠159691.9元未归还,故原告胜丰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及欠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吉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负担证明其已履行加工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单据明确载明其尚欠原告174691.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吉邦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支付加工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付15000元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款单据后已履行及时完整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邦公司支付加工款159691.9元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胜丰针梳织染整厂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96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为1747元,由被告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