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73号

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敏,朱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73号

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敏。

被

申请人:朱建国。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敏、朱建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9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曼主审、

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森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冯寨金,被申请人刘敏、被申请人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与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刘敏、朱建国因与森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森嘉公司向刘敏、朱建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36.53元;2.森嘉公司向刘敏、朱建国支付绿地率不足补偿金15000元;3.森嘉公司限期恢复规划设计,更换国家规定的安全玻璃,贯通无障碍通道,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恢复入户门的门间距;4.仲裁费用由森嘉公司承担。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098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森嘉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敏、朱建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36.53元;

二、驳回刘敏、朱建国要求森嘉公司支付绿地率不足补偿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刘敏、朱建国要求森嘉公司更换国家规定的安全玻璃,贯通无障碍通道,及恢复入户门的门间距的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2621元,刘敏、朱建国承担1481元,森嘉公司承担1140元。该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森嘉公司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十堰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指派一名仲裁员在同一时间独任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来合并审理多件案件,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案情复杂,双方证据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十堰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强制性将多件案件合并审理,是错误的。2.本案与刘伟华和卢宁案等共10案类型相同,仲裁员擅自决定适用“平行审理”的程序独任审理,显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平行审理程序。3.本案及另9案原定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及另5案均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员当庭决定3月26日只审理了未变更仲裁请求的4案,4月15日审理变更仲裁请求的6案。仲裁员作此决定时,既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没有报经十堰仲裁委员会批准,程序违法。另外,变更仲裁请求导致案件发生重大变化,案情进一步复杂,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十堰仲裁委员会仍决定由仲裁员独任审理,程序违法。4.十堰仲裁委员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限定的期限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违反仲裁程序。5.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十堰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接受并采纳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严重侵害了森嘉公司的合法权利。6.记录人员没有实事求是的记录庭审情况。纵观包括本案在内的10案案卷,记录人员制作的庭审笔录几乎是一样的,甚至尚有案件的卷宗中至今没有庭审笔录。没有真实、完整的庭审笔录,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就丧失了基础。7.仲裁员和记录人员没有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8.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人数超过法定人数。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委托案外人杨海燕和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喜莲、胡宏武、XX共同作为代理人,均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此举违反《仲裁规则》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裁决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则”仲裁理念,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申请人与小区500多户业主之间的正常房屋买卖秩序和友好和谐局面,应当依法撤销。针对森嘉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刘敏、朱建国在询问中作如下答辩意见: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没有超过30万元,不应适用普通程序。十堰仲裁委员会没有将10案合并审理,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立案,独立审理。2.十堰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适用“平行审理”程序。3.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不需要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报经十堰仲裁委员会批准。即使被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也没有使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不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4.关于送达时间的规定是在手续已完备的前提下,手续是否完备由十堰仲裁委员会决定。况且,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5.森嘉公司在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说明森嘉公司认可举证期限。6.森嘉公司的代理人冯寨金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说明森嘉公司认可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其他人员是否签字,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实质性的影响。7.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在庭审笔录上是否签字或盖章,对庭审笔录的内容及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影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违法。8.被申请人对杨海燕的授权仅仅是“代为立案、接收文书”等权利,杨海燕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后,其代理权限自行解除。虽然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是霍喜莲、胡宏武、XX三人,但被申请人随后又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解除XX代理权限的委托书,开庭时只有霍喜莲、胡宏武二人到庭,XX在全部仲裁过程中无任何代理行为。9.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故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作答辩。10.本案裁决事项与结果均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可撤销之情形。综上,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森嘉公司的申请。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调阅(2015)十仲裁字第098号仲裁案卷,对森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与否评析如下:

一、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含三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本案中,刘敏、朱建国的仲裁请求金额并未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堰仲裁委员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森嘉公司认为仲裁员将该案与其他9案合并审理,适用“平行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森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将10案合并审理,以及适用平行审理程序。其次,经调阅本案仲裁案卷及其他相关仲裁案卷,每个案件均独立制作了庭审笔录,并非只有一份庭审笔录,且森嘉公司的代理人冯寨金在每一份庭审笔录上均签了字。因10个案件的仲裁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均为霍喜莲、胡宏武,其针对森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辩论意见相同,除此之外,不同案件的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发表意见,而这些的意见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森嘉公司认为该案证据多、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首先,十堰仲裁委员会向森嘉公司送达的《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均明确载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森嘉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且还在《仲裁员选定书》中选定仲裁员为郑隆波。森嘉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次,如前所述,《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只是将争议金额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依据,证据多少、案情复杂程度等并非确定适用何种程序的依据。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森嘉公司认为刘敏、朱建国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员擅自决定变更开庭时间,未报经十堰仲裁委员会批准,也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首先,《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在刘敏、朱建国变更仲裁请求后,另行指定开庭时间需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未规定需报经十堰仲裁委员会的批准。其次,根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决定,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决定。”该案中,刘敏、朱建国变更仲裁请求并不影响原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除非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才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过限定期限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问题。森嘉公司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就已经收到了仲裁申请书,却没有在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刘敏、朱建国,程序违法。根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也就是说,在五日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刘敏、朱建国的前提条件是,其申请仲裁的手续已经完备,而手续是否完备则由十堰仲裁委员会予以审查。另外,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向刘敏、朱建国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影响的是刘敏、朱建国的权利,而刘敏、朱建国本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举证的问题。森嘉公司认为刘敏、朱建国未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逾期举证,十堰仲裁委员会不顾其反对,强行要求其质证,且没有在质证前安排交换证据或进行庭前质证,程序违法。首先,经查阅仲裁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刘敏、朱建国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后,森嘉公司并未提出其逾期举证,而是直接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详尽的质证意见。且森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敏、朱建国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有逾期举证的情形。其次,《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即是否进行庭前质证,取决于案情的复杂程度,并最终由仲裁庭决定,庭前质证并非必然程序。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庭审笔录的问题。森嘉公司认为记录人员没有实事求是的记录庭审情况,仲裁员和记录人员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程序违法。首先,根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若森嘉公司认为记录人员没有实事求是的记录庭审情况,其应当向仲裁庭申请补正。经查阅仲裁案卷,森嘉公司并未申请补正。其代理人冯寨金对笔录中的部分记录进行了更改或补充,并在笔录上签了字。此举应视为森嘉公司对庭审笔录内容的认可。其次,仲裁员刘汉平在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签了字。记录人员的签字只是对其记录行为及内容的认可,对森嘉公司行使权利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委托代理人的问题。2014年10月10日,刘敏、朱建国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海燕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收法律文书”;一份委托霍喜莲、胡宏武、XX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选定仲裁员,申请鉴定,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2015年1月5日,刘敏、朱建国又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将霍喜莲、胡宏武二人的代理权限变更为“代为增加、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同时,解除了对XX的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委托行为作出更改,刘敏、朱建国最后一次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霍喜莲、胡宏武的代理权限、解除XX委托事项的行为,并不违反《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虽然刘敏、朱建国在仲裁过程中先后委托了三位代理人,但因杨海燕的代理权限与霍喜莲、胡宏武的代理权限不一致,杨海燕只是代签了部分仲裁材料,而开庭时只有霍喜莲、胡宏武二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代为行使权利。其委托行为对森嘉公司权利的行使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故,对于森嘉公司提出的关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处理方面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森嘉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