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特字第19号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建军中路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1716室。法定代表人孙春胜,总经理。原告倪新连,居民,原告惠中刚,居民,被告季明卫,居民,被告黄娟,居民。
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新连、惠中刚与被告季明卫、黄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新连、惠中刚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新连、惠中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新连、惠中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盐城市博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新连、惠中刚负担。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歆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