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荆亚件,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袁小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674**/晋MC6**挂车沿210省道由汉中驶往山西途中,行驶至201KM+900M转弯时车尾侧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周勇驾驶的陕FC56**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乘坐人寇玉涵、杨丽受伤。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小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勇、寇玉涵、杨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寇玉涵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月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方邮寄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查明:晋M674**/晋MC6**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两份,期限均为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垫付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如下:寇玉涵的医疗费、救护费6393.52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天/元)、营养费1560元(78天×20天/元)、陪护费6240元(78天×80天/元);周勇驾驶的陕FC56**车辆维修费2612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1200元、运车费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垫付杨丽3000元治疗费。上述损失共计49061.52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足额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49061.52元,被告应予赔付。对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向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061.52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运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31日。法律仅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没有规定从被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索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的情形。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陈述于2014年1月收到事故认定书,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留坝县交警队不会给被上诉人邮寄。要邮寄也是邮寄给驾驶员袁小刚,而不是被上诉人。是袁小刚自己不领取事故认定书造成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付杨丽3000元治疗费没有依据。一审证据中没有杨丽的任何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是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给杨丽的,杨丽的损失无法查清。故一审判决杨丽的损失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5)运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让上诉人承担的49061.52元,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其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获知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且已经产生相关损失。本案中其公司实际获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二月份,有交警队邮寄挂号信为证;2、本案是一起其公司所拥有的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责任理赔保险事故,并非是自身车辆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财产理赔保险事故;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而并非是上诉人所指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通过交警队为第三者受害人垫支了有关医疗费用、修车等费用,但事后第三者受害人拒不向其提供有关费用清单,造成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于2014年l2月3日才出具证明,告知其为第三者先前垫付的有关医疗、修车等费用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5、2014年12月3日交警队下发证明,2015年1月份就提起诉讼,并申请盐湖区法院到事故发生地对第三者受害人的有关治疗、修车等费用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故起诉根本不超二年诉讼时效。
二、有关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杨丽的3000元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杨丽作为事故第三者中的部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队支付了3000元医疗等损失费用,交警队也出具了有关证明,盐湖区法院也调查核实过了,属客观真实情况,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该费用是真实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运城人保财险公司为晋M674**/晋MC6**挂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晋M674**/晋MC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寇玉涵、杨丽人身损害及周勇的财产受损。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果,上诉人运城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及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已进行了赔付。上诉人运城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获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二月份,有交警队邮寄挂号信为证,2015年1月份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运城人保财险公司所提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支付给杨丽的3000元属自愿支付,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