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45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佟思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长女张某丙于1993年8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张某丁于2002年9月1日出生,现在读书。自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张某丁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比较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8月10日生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于2002年9月1日生次女张某丁,现读初中二年级。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佟思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