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843号原告黄炳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志明,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细菊,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炳成与被告林志明、蔡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炳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炳成负担。
审判员 孙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