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王永,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孟,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诉被告王孟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王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诉称:2015年7月18日上午,因村里安装电线杆的位置问题,原告王永和村民韩庆花发生争吵,被告王永持雨伞将原告王永打伤,致使额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882.6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孟赔偿原告王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2189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孟辩称:原告王永所诉不属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王永与被告王孟发生争执后,王永拿起木棍向被告抡打,被告用雨伞遮挡过程中致使雨伞杆断裂,断裂的雨伞杆打在了原告的头上,因此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故意所致。另外,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不应以此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从未在淄博白羽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早就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法人以及工资表中的大部分人员都系原告的亲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永作为村里的负责人协调安装电线杆的事宜,在被告王孟家门口发生争执,王孟用雨伞将王永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王孟处以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永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王孟因安装电线杆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孟持雨伞将王永打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王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王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王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知,其在高青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104.62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王永提交的在淄博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共计778.00元,因该单据上的日期有涂改且原告没有说明原因,对此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此时间过长,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关于原告王永的收入,经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淄博白羽服装有限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且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每月3400.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976.60元(30天×11882元/年÷365天);关于护理费,经计算为1320.00元(60元/天×1人×22天);伙食补助费为660.0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61.2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孟应赔偿原告王永9888.98元(12361.22元×8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孟赔偿原告王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8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