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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59号

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杨X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发银行住宅*单元***室。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杨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车号牌为黑ED26**的白色长城牌H6吉普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广发银行附近,与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凌志雷克萨斯吉普车发生剐蹭,对方车主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XX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杨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杨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2mg/100ml。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罪悔罪,因上诉人有孩子及母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诊断书及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杨XX所提因有孩子及母亲需要照顾,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杨XX的犯罪情节、性质,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但鉴于杨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未成年子女及患病母亲确需其照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区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XX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大庆市让胡区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XX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张 澎

代理

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