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士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祥钨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
上诉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通盛祥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支付银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该票据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22楼2202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