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59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鲍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且鲍某与异性交往频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23日,鲍某从枞阳老家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吴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愿意自行负担。鲍某未予答辩。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乙。鲍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吴某甲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吴某甲与鲍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鲍某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在枞阳县某镇读幼儿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较多。2015年11月20日,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鲍某离婚。审理中,鲍某通过手机短信向法庭表明其对离婚没有意见。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争吵较多,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吴某甲诉请离婚,鲍某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吴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现在随吴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与学习环境,吴某乙可继续由吴某甲抚养教育。对于子女抚养费,吴某甲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建亚
审 判 员 周会娟
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