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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0号

周洪与王保明、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王保明,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周洪。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明。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金明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光乾,董事长。

原告周洪诉被告王保明、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明、筑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贵州筑兴房地产金沙县金明小区、明君大厦A栋建设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此工程给原告建筑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遵照约定先后向被告缴纳了4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取了保证金后,未按照合同履行,也没有让原告施工。2013年8月4日,原告周洪,经办人王任明与筑兴房地产公司、筑兴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保明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书,该确认书确定筑兴房地产公司及该董事长王保明应付周洪违约金、利息、差旅费和人工误工计27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让原告进场的违约金2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明及筑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甲方筑兴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周洪(包括何永军、王任明、陈强共4人)签订了《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约定:1、筑兴房地产公司的金沙县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房产项目承建工程,甲方将此工程交由乙方承建。2、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满2个月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满4个月时退还剩余保证金200万元。如甲方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算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交保证金时算起,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月息5%计算)。…4、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内。…8、上述内容双方不能失信,否则算违约。如一方违约将无条件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甲方有筑兴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和经办人王保明的签字。2013年8月4日,甲方筑兴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周洪(包括何永军、王任明、陈强共4人)签订了《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确认书,写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因甲方的原因,至今未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未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已违约,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确认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相关违约金和有关费用。1、有关费用包括保证金400万元,违约金240万元,按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差旅费损失10万元,共计670万元。2、支付方式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

二、原保证金400万元是筑兴房地产公司指定打入王保明私人帐户作公司整体运作支付。…四、甲方(包括王保明个人)的财产乙方为第一债权人。甲方有筑兴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和经办人王保明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筑兴房地产公司和王保明未按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周洪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周洪交来的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以上事实,有《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确认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周洪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王保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周洪签订的《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由于周洪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随后又签订了《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确认书,该补充合同确认书对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周洪等人的保证金、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确认收到了周洪等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并确认退还该笔保证金,因此被告筑兴房地产公司应退还给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是根据《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中双方的约定,但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贵州筑兴房地产金华小区、明君大厦A栋承建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未让原告进场的违约金20万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由于该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保明是否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补充合同确认书第四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包括王保明个人)的财产乙方为第一债权人,且王保明在确认书经办人一栏中签字,应视为王保明知晓并同意该条约定。王保明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王保明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洪保证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和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保明对判决第一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3900元,由原告周洪负担13900元,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明负担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